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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谢凤碧  更新时间 : 2020-07-02  浏览量:207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01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碧,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住乌鲁木齐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卞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董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某某及其代理人谢凤碧、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8)新0109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罗某某董某某向我借款并以《公证书》中授权事项做出明确还款保证,因此被上诉人既是债务人,又是保证人。本案中的《公证书》首先是一份保证书,其次才是一份授权委托书。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债务已经完全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与《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罗某某董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为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委托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未提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办理过抵押登记,解除委托合同不影响上诉人债权和抵押权的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某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罗某某董某某卞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罗某某董某某卞某某出具委托书,自愿委托卞某某办理罗某某董某某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区*1至2层、-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的相关手续。包括代为查询、调取并复印房地产档案材料、代签上述房产的转让合同、代办转让过户相关手续、代收房款、代签上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代办并领取上述房屋拆迁的补偿费手续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办妥上述委托事项为止。该委托书经**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卞某某罗某某董某某所出示的(2012)新证民字第1646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卞某某出示借款协议1份,拟证实由于罗某某董某某向其借款,并以房产抵押。如果要解除合同,要求其还清借款。罗某某董某某表示向卞某某借款属实,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卞某某可另案主张。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一审法院对罗某某董某某所出示的(2012)新证民字第1646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卞某某出示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董某某卞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卞某某办理涉案房产转让的相关手续。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现罗某某董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卞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实为行使其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卞某某辩称由于罗某某董某某向其借款,以涉案房产抵押,故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罗某某董某某卞某某及案外人董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卞某某可另案主张。对卞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罗某某董某某卞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卞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卞某某提供的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称罗某某董某某向她和卞某某二人借款,为了确保资金安全,罗某某二人向卞某某出具委托书并以公证作为保证,欲证明借款协议和公证委托书之间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系两个法律关系,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因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解除委托合同关系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委托人同时也是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签订委托书的初衷在于确保借款人在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时,为受托人及时收回借款提供信用。委托书明确了办理房产转让相关手续的事项,仅表明罗某某董某某偿还借款的态度和决心。借款人即使不按时还款,也不一定要卖房还债,也可以以其他方式筹措资金还款。事实上,《借款协议》亦约定上诉人卞某某、案外人董某不与罗某某二人协商不得擅自过户或处理此房地产,同时表明了委托书系独立于借款协议而成立、生效,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卞某某在其未收回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本案中,不论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各自的主观动机如何,既然签订了委托书,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依据委托合同确定,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调整,且罗某某董某某起诉亦是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罗某某董某某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且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权也未作出特殊约定予以限制或者排除,故上诉人卞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诉争的除了委托关系还涉及到借款关系,而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判决解除委托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永

审判员 梁士辉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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