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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谢凤碧  更新时间 : 2020-09-25  浏览量:2520

原告:侯某,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洁,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碧,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洁与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还欠款20096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46.4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96元,通过信用卡刷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赔偿因信用卡逾期而导致的手续费2246.4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096元,原告的转账是双方在武汉打工时的共同开支,双方存在费用不清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用卡的损失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完全是原告自身造成,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短信截屏、某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2018年6月3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入某皮鞋店后直接转给被告20096元;

被告质证:短信截屏真实性无法认可,转账记录应当有相应金融机构的证明,通过POS机刷入某鞋店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原告与被告相约到武汉工作,这是双方共同租房、买家具等生活开支,另外9500元已退回原告。

证据二:微信截屏,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质证: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对方是被告,2019年3月14日微信记录里对方回复的“没有”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钱。

证据三:还款记录,证明原告前期给银行还了7000元左右,还有14000元左右没有偿还。

被告质证:还款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可,应当提供银行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银行的还款明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当天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元,2018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

原告质证:转账记录中的转账款项真实性认可,被告是给原告转账了9500元,原告现确认主张欠款金额为10596元;

证据二:消费明细单,证明双方于2018年在武汉共同租房及购买日常生活家居用品的消费支出。

原告质证:消费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是与原告协商好的消费支出。

本院认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上半年,二人前往武汉;2018年6月3日,双方商量后,由原告侯某通过刷POS机形式转给被告李某20096元;被告李某于2018年6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给原告侯某转账6000元、通过微信给原告侯某转账5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李某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侯某由武汉返家后自2018年8月起即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李某主张向其归还剩余款项;2019年2月16日下午4:01,原告侯某给被告李某发送微信内容中表述:“这钱你也知道是刷信用卡弄出来的,当初你说过几天给,到现在了,前面说年前给我,一万对我来说不是小数目,请你看在我们朋友一场的份上,请尽快把9550元还给我吧”;2019年2月18日7:38,被告李某给原告侯某回复微信内容表述:“年前说转给我的并没有给,所以现在确实给不了你,因为所有的卡都是空的,赵同学他现在也还不了钱,失业了,卡爆。”因被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侯某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提供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微信截屏等证据;被告对收到原告的转款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其已将部分款项转回原告,其余款项已用于双方在武汉租房购买生活用品等开支,不属于借款;被告就此提供转账记录、消费明细单为证;原告对被告向其转账的95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双方租用被告朋友的房屋不予认可,对被告消费明细单上的开支不予认可。经本院查实,被告的消费明细单内容无法反映出其所勾划的消费开支确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消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租用朋友的房屋需支付房租,但并未提供租房合同,其所称房屋出租人亦未到庭作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转款20096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归还欠款,被告在微信中未否认欠款事实,亦未提出原告所述还款系双方共同开支,被告对微信截屏真实性认可,辩称信息相对方不是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微信被他人使用或盗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其向被告转款20096元后,被告给其转回9500元的事实,对于剩余款项10596元,因原告在2019年2月16日微信内容中明确表述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为9550元,被告所回复微信内容对此款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将应归还款项确认为9550元更为合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9550元。被告若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246.40元(按照本金13000元支付其信用卡分期还款24个月的手续费),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违约责任,其主张依据的本金数额亦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侯某955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2342.4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79.2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9550元,占诉讼标的4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7.0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02.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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