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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谢凤碧  更新时间 : 2020-10-22  浏览量:4752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新7101民初41号

原告:新疆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碧,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某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某某某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碧、朱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30521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5219元基数,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某某某公司委托薛某某李某某前后与原告协商货物运输事宜,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两份《代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某公司运输装修材料、运输目的地、费用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等,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某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截止2011年10月20日原告运输货物产生的运费,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账确认总费用为607767元。某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305219元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原告某某货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经在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不得向法院再次起诉;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已经生效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908号民事判决书对《物流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物流费用明细》中无某某某公司的签章,表明原告与某某某公司并未就《物流费用明细》达成合意,在本案中我方对此证据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某某货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代理运输合同》两份,证明薛某某李某某(曾用名:A)分别代理某某某公司与某某货运公司签订了《代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运输的目的地、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等,同时证明某某货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对第一份由薛某某签字的《代理运输合同》认为与李某某没有关系,对第二份《代理运输合同》,认为该合同是某某货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且上面的签字是A不是李某某,因此,该证据证明某某货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2011年11月18日《物流费用明细》,证明依据两份《代理运输合同》某某货运公司代理某某某公司运输货物产生的全部费用为607767元,某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尚欠305219元运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项证据不认可,因为明细上是A的签字而不是李某某,不能证明某某货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3.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的(2017)京0115民初179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某货运公司依据《运输代理合同》及物流明细清单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时效已经中断,并且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出庭作证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项证据的三性认可,同时证明某某货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某某货运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所以被法院驳回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在合同签订地,但某某货运公司主动提出在北京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北京法院有管辖权,所以某某货运公司现在提起诉讼是重复起诉。

4.2017年11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开庭笔录,证明李某某出庭作证,并证实了某某货运公司运输货物和所欠物流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某某货运公司起诉的被告李某某主体身份信息准确,李某某与《代理运输合同》和《物流费用明细》签名A为同一人。被告李某某对该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某某货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908号案件的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原告某某货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该诉讼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查,原告某某货运公司提交的一份由薛某某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因无某某某公司盖章,又无薛某某的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份《代理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一份由A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某某货运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代理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物流费用明细》及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在(2017)京0115民初17908号民事案件中的相关认定综和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货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曾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9月26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货运公司汇款运费3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A某某货运公司经对账出具了《物流费用明细》,该明细列明了18项内容,载明了运输货物的时间、货物名称、始发地、目的地及相关运费,并备注“以上费用共计607767元,未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我公司已支付贵司300000元人某币;2.10月份有两辆到某尚别的车因随车单错误共罚款400美金,合计人某2548元。3.以上费用共计302548元人某币;我公司应再付贵司305219元人某”。该《物流费用明细》底部载有某某某公司的名称,并有A的签名确认。因以上运费至今未付,某某货运公司遂将某某某公司、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3052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庭审结束后,某某货运公司以某某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销其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了对某某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某某货运公司以某某某公司在2011年7月初委托某某货运公司从北京运输装修材料经由乌鲁木齐、喀什至某尚别,某某某公司尚欠其运费305219元为由,将某某某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支付运费3052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在开庭审理中,某某货运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代理运输合同》、《物流费用明细》两份证据,同时,李某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证人证言中称,他在2005年至2008年曾在某某某公司工作,辞职后又回到某某某公司工作至2015年,其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员管理等工作。对某某货运公司提交的《代理运输合同》、《物流费用明细》上A”的签字,李某某陈述系其所签,并陈述平时叫A”,身份证上名字叫李某某。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货运公司提交的《代理运输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物流费用明细》上无某某某公司签字盖章,仅有A的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证明A系受某某某公司指派签字确认了《物流费用明细》中的费用,故对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明在某某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无法证明《代理运输合同》、《物流费用明细》上A”的签字系李某某所写,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7908号民事判决书,以某某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货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运费总额,亦不足以证明某某某公司仍欠付运费为由,判决驳回了某某货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某某货运公司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2.李某某某某货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重复诉讼须具备“三同要素”,即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具备上述三同要素的诉讼即应认定为重复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鉴于某某货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了对某某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908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请求支付运费的责任主体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李某某某某货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货运公司主张某某某公司委托薛某某李某某前后与某某货运公司协商货物运输事宜,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两份《代理运输合同》,某某货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又基于经对账产生的《物流费用明细》上A”的签字系李某某本人所签,李某某A”为同一人,而主张某某货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某应承担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显然前后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关于某某货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物流费用明细》,某某货运公司曾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90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亦作为证据予以了提交,且李某某作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李某某在其证人证言中称,他在2005年至2008年曾在某某某公司工作,辞职后又回到某某某公司工作至2015年,其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员管理等工作。对某某货运公司提交的《代理运输合同》、《物流费用明细》上A”的签字,李某某陈述系其所签,并陈述平时叫A”,身份证上名字叫李某某。对该份证人证言,北京市大兴区人某法院认为,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明其在某某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无法证明《代理运输合同》、《物流费用明细》上A”的签字系李某某所写,故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物流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在本案庭审中,某某货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流费用明细》上A”的签字系李某某所写,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本案无证据证明某某货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某某货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举证义务,某某货运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某某货运公司主张李某某支付运费3052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8.28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叶新华

审 判 员  马 静

人某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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